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的人居环境,提升农牧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的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包括村庄和牧区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具体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治理效果。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农村牧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减少环境污染。
第八条 村庄和牧区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定期进行清洁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在村庄和牧区内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等污染物,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管理,推广资源化利用技术,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应当加强道路、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
第十二条 推进农村牧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生活污水得到有效处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牧区绿化美化工作,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提升生态景观质量。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源向农村牧区转移,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保护土壤健康。
第十六条 开展农村牧区生态系统修复工程,恢复植被覆盖,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破坏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通过以上条例的实施,鄂尔多斯市将进一步改善农村牧区的人居环境,为农牧民创造更加舒适宜居的生活条件,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