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促进广东省的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旨在通过科学规划和政策引导,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目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第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省内户籍居民,另一方为省外户籍居民的,其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女方在享受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
第十四条 女方在享受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
第十五条 女方在享受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按照核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采取某种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生殖健康检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安置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干扰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广大民众能够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